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02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东营区博鸿建材经营处与何胜高、思南县盛世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区博鸿建材经营处,何胜高,思南县盛世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915号原告:东营区博鸿建材经营处。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南王屋木材市场*号。经营者:林鸿新,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何胜高,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被告:思南县盛世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关中坝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颜色禄,董事长。原告东营区博鸿建材经营处(以下简称博鸿建材经营处)与被告何胜高、思南县盛世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东昇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鸿建材经营处经营者林鸿新、被告何胜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东昇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鸿建材经营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胜高支付货款430762元、违约金93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违约金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共计5237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盛世东昇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被告何胜高所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胜高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胜高购买原告的木方、模板,结算方式保证2016年11月1日全部付清货款,如到期违约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盛世东昇房地产公司为上述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原告共向被告何胜高供应货物480762元,被告何胜高仅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货款430762元未付。被告何胜高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盛世东昇房地产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物买卖合同》1份、欠条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胜高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盛世东昇房地产公司进行担保;货款数额480762元,被告何胜高仅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430762元未付。被告何胜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何胜高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思南县盛世东昇项目合同终止协议》1份、《思南县盛世东昇项目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与被告盛世东昇房地产公司约定,所有的材料款均应由盛世东昇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胜高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对品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木方、白松4*9*3每立方米2200元,木胶板厚1.4㎝每张66元,购货单位指定何胜飞为提货人或收货人,如有变动应及时告知提货单位,按送货单或其他单据金额结算;材料送到工地,接收为合格,以上价格不含税款,购方如需发票,按国税规定收取税金;结算方式:供货单位以单栋第一次货到现场计算日期,以单栋为计算单位,90天结算总货款的40%,以后每月支付5%的总货款,余款保证在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支付完成或到2017年7月1日之前付清;以上付款日期违约,供方有权要求购货单位支付全部货款,如到期违约购货单位自愿补偿供货单位,自合同签订时间算起按货款每日1‰作为违约金,如发生纠纷时,违约方一并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由原告经营者林鸿新、被告何胜高签字,被告盛世东昇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胜高供应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木方、模板等。2016年10月11日,被告何胜高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共欠原告货款480762元,并约定:保证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违约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但直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何胜高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430762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3000元,是以货款4307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并主张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胜高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世东昇房地产公司自愿为上述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本院以亦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相关货物后,作为购货单位的被告何胜高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盛世东昇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何胜高支付货款43076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盛世东昇房地产公司是否对被告何胜高付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何胜高向原告出具欠条前原告已完成交货,但被告何胜高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另外,被告何胜高出具欠条时虽然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无论是按《货物买卖合同》还是按被告何胜高重新约定的付款时间,均不能免除被告盛世东昇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因为《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付款时间违约,供方有权要求购货单位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何胜高在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重新约定的付款时间均没有按期付款,被告盛世东昇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所以,被告盛世东昇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何胜高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盛世东昇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世东昇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后,享有向被告何胜高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何胜高并未按期付款,原告以货款4307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仅支持74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何胜高与被告盛世东昇房地产公司之间关于材料款如何支付的约定,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所以,被告何胜高关于涉案货款应由被告盛世东昇房地产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世东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胜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区博鸿建材经营处货款430762元、违约金7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货款43076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思南县盛世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何胜高以上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思南县盛世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何胜高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东营区博鸿建材经营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8元,减半收取4519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4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