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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王振德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太信,王振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6刑初244号自诉人苗太信,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被告人王振德,男,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现住磁县。自诉人苗太信以被告人王振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已经自动向其履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苗太信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苗太信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常善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蔺瑞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