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稷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李玉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稷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李玉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428号原告:吉林省稷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欢欣岭水库附近。法定代表人:赵春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被告:李玉春,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辉,吉林春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吉林省稷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稷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被告李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稷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租赁原告公司的粮库场地收购玉米,租赁费150000元。被告承担50%即750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粮库场地正式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玉春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事宜无异议,但是租赁费已经给付原告,租赁费是通过被告向第三人卖玉米,由第三人将玉米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抵顶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将其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欢欣岭水库北的场地租赁给被告李玉米及案外人李俊启。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赁费150000元,场地租赁用途为收购玉米。租赁协议同时约定租赁场地费由李玉春与案外人李俊启各承担50%。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未支付租赁场地费即7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协议及庭审笔录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被告李玉春与案外人李俊启在租赁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租赁费由二人各承担50%,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春给付50%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双方当事人及经手人的签字,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据租赁费已给付完毕,所以被告辩称租赁费已给付完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春给付原告吉林省稷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7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83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玉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