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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钱金与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611号原告:钱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黄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仲,男,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均,男,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新坝村。法定代表人:徐国华。被告: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沿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国华。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仲,男,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男,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钱金与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发展公司)、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集团公司)、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船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黄平、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仲、杨晓均、被告蛟龙集团公司与被告蛟龙船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仲、孙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归还借款3033400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4日,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借期一年,钱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公司财务梁淑芬个人卡中。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能还款,经结算,利息为400000元,双方商定本息合计2400000元续借一年,年利率20%。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仍未能还款,经结算,利息为480000元,双方商定本息合计2880000元续借一年,年利率20%。2015年6月10日,双方进行结账,确认2880000元借款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53468元,借款本息合计3033468元。为此,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2份借条,将原始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累计利息1033468元中的906575元合并为2906575元,作为一笔新的借款,其余的利息126893元作为另一笔新的借款,均约定年利率18%,由被告蛟龙集团公司、蛟龙船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过高,其中包括复利,要求调整,且被告曾于2016年2月向原告交付了三份总金额为1083950.97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从本金中扣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2份借条,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蛟龙发展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汇票是用于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为此,原告补充提交了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于2016年3月份出具的还款说明,证明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于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的面值为1083950.97元的承兑汇票系归还该公司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993431元借条项下的本息。三被告对该还款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案涉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包含了最初本金2000000元及前期利息10334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从案涉2000000元借款本金实际出借之日至借条出具之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按照法定上限年利率24%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为1090191.78元,双方结算的前期利息1033468元并未超过该上限,可以计入后期本金,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金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蛟龙船务公司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被告蛟龙集团公司、蛟龙发展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原告以30334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再加上后期本金,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于后期借款利息应当加以限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金借款本金3033468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8元,减半收取计155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3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