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刑更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安优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安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刑更359号罪犯罪犯黄安优,男,1974年12月6日生,壮族,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德保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服役。广西德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以(2012)德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判决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百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4月15日交付钦州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刑期未变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8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安优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7年2月间,该犯主要从事来料加工劳动工种,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获监狱表扬,在计分考核中共获奖励分127.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安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安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潘倩红审判员 李钦平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日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