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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张波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波,夏爽,陈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4165号申请执行人:张波,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夏爽,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陈少华,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张波、夏爽申请执行陈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京0115民初95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波、夏爽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少华给付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360000元、案件受理费612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陈少华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少华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盛园3号楼2层1-202号(产权证号: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号)房屋予以轮候查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少华名下机动车×××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少华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波、夏爽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陈少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波、夏爽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360000元、案件受理费612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张波、夏爽确认,被执行人陈少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波发现被执行人陈少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爱平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戚泽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