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运华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运华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运华,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桂林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运华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何运华在其承建的某住宅楼项目履约保证金审核过程中,因资金问题没有按规定提供银行保函,而请负责此项审核工作的时任市政府采购办主任科员陆某(另案起诉)帮忙提前申请支付工程款,此后何运华提供虚假的中国光大银行桂林支行履约保函(编号:GLGD0120312006)通过审核。事后,何运华到某小区7栋2单元602室送给陆某好处费30000元。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陆某的证言;招标项目执行情况表;履约保函、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复函;侦破报告;被告人何运华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何运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运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人何运华在其负责承建的某住宅楼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审核过程中,因资金问题未能按规定提供银行保函。被告人何运华遂找到负责此项资金审核工作的时任桂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科员的陆某(已另案判决)帮忙,陆某同意提前支付工程款首付资金。之后,被告人何运华提交虚假的中国光大银行桂林支行履约保函(编号:GLGD0120312006)通过资金审核。事后,被告人何运华在桂林市某小区7栋2单元602室给予陆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在被告人何运华负责承建的某住宅楼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审核过程中,在被告人何运华未按规定提供银行履约保函的情况下同意提前支付工程款首付资金,之后其收受被告人何运华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桂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招标项目执行情况表证实本案涉案工程某住宅楼工程项目的相关执行情况;3、编号为GLGD0120312006的履约保函、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复函证实被告人何运华在其负责承建的某住宅楼工程项目中使用的履约保函是虚假的;4、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何运华因涉嫌行贿罪被立案侦查的事实;5、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何运华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被告人何运华的供述证实其因资金问题,在其负责承建的某住宅楼工程项目的资金审核中未按规定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其找到负责资金审核工作的陆某帮忙,陆某同意提前支付工程款首付资金,之后其提交虚假的中国光大银行桂林支行履约保函(编号:GLGD0120312006)通过资金审核,并在桂林市某小区7栋2单元602室给予陆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运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运华犯行贿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运华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运华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粟卫红审 判 员 吴 矾人民陪审员 马祚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裕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