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保定市蠡县。2017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9时40分左右,王盼领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鸿运达物流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郭某停驶的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盼领受伤住院于2017年3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及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洁审 判 员 徐亚利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