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成聚、张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成聚,张国霞,李光增,孟繁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923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工业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176560562A。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志军,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赵成聚,男,生于1967年10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国霞,女,生于1963年4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李光增,男,生于1970年5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孟繁亚,男,生于1963年8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成聚、张国霞、李光增、孟繁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志军,被告赵成聚、孟繁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霞、李光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成聚、张国霞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逾期后按逾期利率执行。2、判令被告李光增、孟繁亚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成聚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成聚向原告借款信用额度为20万元人民币,约定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光增、孟繁亚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光增、孟繁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赵成聚,2015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赵成聚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成聚、张国霞未能清偿,被告李光增、孟繁亚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被告张国霞、李光增未答辩。被告赵成聚辩称,借款属实,但信用社的贷款程序不对,不是三户联保,我与担保人孟繁亚也都不认识,而且钱我没有用,是别人用的。被告孟繁亚辩称,答辩人孟繁亚在本案诉争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是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并欺骗答辩人提供的保证,受欺诈而提供的担保,保证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赵成聚并未实际收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虽然打入主债务人赵成聚的银行账户内,但进入其账户内却未经赵成聚本人同意更没有经赵成聚本人持身份证原件,且经现场录像,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被信用联社营业部(即债权人)李雷等,擅自转入债权人信用联社的账户,即贷出后又收回,因主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导致担保合同的不生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诉争的保证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可多次重复使用的空白的格式合同,其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并没有经担保人同意,也没有向担保人明确说明或提示,保证期间并非双方自愿明确约定,其格式条款无效,应认定为未约定担保期限的保证,担保时效适用六个月的规定,故因超法定的担保期间而丧失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胜诉权,综上,由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欺骗答辩人给素不相识的陌生人提供担保,且主合同未实际履行,并超过担保期间,故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未到庭的被告张国霞、李光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孟繁亚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字虽是其所签,但其签字时上边没有填东西,是空白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成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赵成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孟繁亚、李光增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孟繁亚经朋友介绍,由被告孟繁亚、李光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孟繁亚、李光增愿意为被告赵成聚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00000元整,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张国霞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晓并同意被告赵成聚该笔借款,并承诺将与被告赵成聚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孟繁亚、李光增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赵成聚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200000元存入被告赵成聚账户,被告赵成聚在现金付出传票上签名。该借款已于2015年2月6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7年4月11日偿还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6日。另查被告赵聚与被告张国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赵成聚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赵成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有期限和利息及逾期罚息,原告支付贷款后,被告赵成聚应按约定期限和约定利息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成聚还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已于2015年2月6日偿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6日,故被告赵成聚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3日。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且被告赵成聚于2017年4月11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故自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11日本金按180000元,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2017年4月12起本金按178000元,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被告张国霞与被告赵成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成聚、张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国霞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霞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繁亚、李光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与原告形成了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孟繁亚、李光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被告赵成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繁亚、李光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孟繁亚、李光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成聚、张国霞追偿。被告孟繁亚辩称,不认识借款人,是受欺骗提供的担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又称在签担保书时,担保书是空白的,并未约定为谁提供担保,担保书是空白的格式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成聚、张国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8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6‰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11日本金按1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6‰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7年4月12日起借款本金按17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6‰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孟繁亚、李光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赵成聚、张国霞、孟繁亚、李光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