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6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高兴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高兴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633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供销路28号如意大厦北侧1-3层。负责人:李文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建,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高兴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被告高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50777.04元、零售利息2764.77元、分期手续费5618.44元、年费300元、违约金743.07元,合计160203.32元(截至2017年5月4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40×××37。自2012年7月20日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未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共计160203.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被告高兴建辩称,一、我在申请信用卡的时候原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要求:(二)合同信息:领用合同(协议)、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合同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基本申请资料、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合同(协议)并签订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其他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等信息。申请人确认栏应当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我认为,原告“重要提示”应以醒目方式列示,醒目方式可以是对影响信用卡申请人权利义务的条款采取加大、加黑、划线或者以不同颜色印制等方式,以使其能够充分注意,对不理解的还应加以详细阐述。这应包含三方面的标准,一是“明确的提示”,即在合同或者账单等凭证上对有关条款作出足以引起答辩人注意的提示;二“明确的解释”,即对信用卡条款上的名词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清晰明白地解释清楚;三是“办卡人员的确认”,即申请信用卡的人员确认其对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有详细的了解并清楚明白其含义、知晓法律后果。而现实中银行业务员只顾完成信用卡业务,而置办卡人员的知情权于不顾,导致我根本不知道所办的银行卡的年费、滞纳金、超限费、还款期、最低还款额等标准和计算方式,无法按期还清透支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原告利用我没有经验,没有尽到充分提示说明义务,使我与其订阅合同,我办理信用卡后对卡的透支额度、利息、滞纳金、还款期限、最低还款额等一无所知。我有权要求法院对领用信用卡的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二、我实际在银行的借款本金与原告所说的本金数额相差甚大,顾虑在计算复利的情形,事实上是一种重复惩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的函件中已经明确表明,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三、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于违约责任应在合同中双方平等协商约定,而不是原告单方约定。且违约责任本质上是为了弥补非违约方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仅仅是本金和利息,使其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放贷获利,其损失数额远远低于其请求的数额。我认为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应支付的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在原告处申领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40×××37。申领办卡时,被告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日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能予以清偿,至2017年5月4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50777.04元、零售利息2764.77元、分期手续费5618.44元、年费300元、违约金743.07元,合计160203.3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时未能按照规定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被告主张办卡时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其不知道所办的银行卡的年费、滞纳金、超限费、还款期、最低还款额等标准和计算方式,无法按期还清透支金额;且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违约金收取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信用卡时签名时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信用卡的收费、计息、使用、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被告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50777.04元、零售利息2764.77元、分期手续费5618.44元、年费300元、违约金743.07元,合计160203.32元(截至2017年5月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即1752元,由被告高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