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7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737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陈以军、魏从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陈以军,魏从利,丁玉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737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78-84号。负责人:吴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以军,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魏从利,女,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丁玉方,男,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陈以军、魏从利、丁玉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钢、被告丁玉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以军、魏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以军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8734.41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8734.41元(从2016年4月7日暂计至2017年4月22日止,2017年4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魏从利、丁玉方对被告陈以军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以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以军提供15万元借款,月利率12.31‰,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被告魏从利、丁玉方对该保证借款合同的1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被告陈以军、魏从利未作答辩。被告丁玉方辩称,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陈以军(借款人)、魏从利(保证人)、丁玉方(保证人)签订编号浙泰商银(小保借)字第(xxx)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5万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2.31‰,合同期内不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6年4月7日,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向陈以军发放贷款15万元,陈以军在相应的《借款凭证》签名确认: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到期日2017年3月10日,月利率12.31‰。借款到期后,陈以军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22日,结欠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734.41元。另查明,陈以军、魏从利、丁玉方向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合同履行及发生纠纷后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法院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本息明细清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以军发放了贷款,被告陈以军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其次,被告魏从利、丁玉方为被告陈以军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魏从利、丁玉方应对被告陈以军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以军、魏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以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22日为8734.41元;2017年4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魏从利、丁玉方对被告陈以军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陈以军、魏从利、丁玉方负担,该款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青亚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