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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群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群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30执5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747908-6。法定代表人:张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永明,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尹群团,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尹群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湘1230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尹群团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尹群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尹群团向申请执行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①截止至2016年11月23日止尚欠的利息10561.94元;②2016年11月24日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利率以贷款月利率9.45‰基础上浮50%予以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1314.00元、申请执行费6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尹群团既没有银行存款,亦没有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本人长期外出无法联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吴石登审判员  杨生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奇波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