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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肖文辉、宋泽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文辉,宋泽兰,瓮安县候场镇宋家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辉,男,1945年3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泽兰,女,1956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原审第三人:瓮安县候场镇宋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瓮安县候场镇宋家寨村。负责人:宋泽福,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生,系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肖文辉与被上诉人宋泽兰、原审第三人瓮安县候场镇宋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文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肖文辉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泽兰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系错误的认定;第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系程序违法;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承包地块包含了争议地,系认定事实错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时,争议土地由黄贤碧承包经营,黄贤碧丧偶多年,没有生育子女,且年迈无人照顾。1986年,黄贤碧与肖文辉之兄肖文芳在邻居和村组领导的见证下,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约定:由肖文芳负责黄贤碧的生养死葬,黄贤碧死后,其房屋、财产和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肖文芳继承,肖文辉也在该协议上签字。由于肖文芳与肖文辉登记在同一户头。协议签订后,肖文芳和肖文辉共同对黄贤碧履行赡养义务,后肖文芳也丧失了劳动能力,遂由肖文辉继续承担了对黄贤碧的生老死葬义务。黄贤碧去世后,其房屋和宅基地由肖文辉获得,其承包的田土也由肖文辉耕种,村组里也无人提出任何异议,第三人候场镇宋家寨村委会对此也认可肖文辉承包经营争议土地的事实。此后,随着肖文辉年岁增长,无力耕种,经与宋泽兰丈夫肖文友协商,将原由黄贤碧承包经营的位于宋家寨村平桥组石万河的田土借给肖文友耕种,双方同时约定,谁耕种谁负责交纳公余粮,在该土地交由肖文友户耕种后,就由肖文友户交纳公余粮。此后肖文辉直到本次争议土地被征用才知道宋泽兰侵占了争议田土。而该协议在庭审中也经过证人出庭作证和质证。肖文辉认为,基于《遗赠抚养协议》,原属黄贤碧承包经营的土地已归到了肖文辉与肖文芳户,肖文辉已实际获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四,宋泽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承担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宋泽兰提交的1998年肖文友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总亩数系在盖章后自行篡改的,其篡改痕迹明显。同时,该证上记载的争议地与其他土地的登记形式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土地没有四至和亩数,存在宋泽兰自行将争议土地添加上去的嫌疑,不能证明肖文辉已合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宋泽兰二审答辩,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当维持。第一轮土地发包时黄贤碧一户承包了石万河在内的土地,1992年死亡后,由于该户无其他人,系绝户,土地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给宋泽兰户,宋泽兰户于1998年取得承包经营权证,肖文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份土地有承包权以及发包方的重新发包损害其承包权,发包方收回及重新发包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肖文辉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肖文辉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认为享有黄贤碧一户土地承包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不予支持。首先、签订协议是黄贤碧与肖文芳,与肖文辉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肖文芳本身就是五保户,其生活都是享受民政及政府的扶养,无力扶养他人,《遗赠扶养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应当不作为定案依据。第三、土地承包权不是个人财产,不能继承,更不能赠与,黄贤碧一户绝户后,该户土地只能由发包方依法收回,《遗赠扶养协议》对土地承包权的处置无效。发包方将死绝户的土地收回发包给宋泽兰符合法律规定,宋泽兰已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肖文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应当依法驳回。原审第三人瓮安县候场镇宋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未作答辩。原告肖文辉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对于瓮安县猴场镇宋家寨村平桥组邓家榜(又名石万河)两块土地(原由黄贤碧承包经营)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肖文友系被告宋泽兰之夫,石万河两块土地原由黄贤碧承包,黄贤碧于1992年死亡,1994年1月31日,被告宋泽兰与瓮安县草塘镇宋家寨村经济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书》,约定石万河的土地由宋泽兰承租五年,由宋泽兰负责上缴农业税、公余粮,并每年向瓮安县草塘镇宋家寨村经济管理委员会缴纳承租费90元;1998年11月30日,瓮安县人民政府向肖文友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该户承包的地块包含石万河2块,田为0.8亩,土为0.1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宋泽兰提交的《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肖文友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该户承包的地块包含石万河2块,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于瓮安县猴场镇宋家寨村平桥组邓家榜(又名石万河)两块土地(原由黄贤碧承包经营)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肖文辉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肖文辉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是肖文辉之兄肖文芳生前与黄贤碧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由于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黄贤碧家庭户,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黄贤碧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得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黄贤碧的遗产处理,故肖文辉与本案讼争土地未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起诉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肖文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退还肖文辉;上诉人肖文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育义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