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应鑫与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鑫,陈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124号原告:刘应鑫,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亚,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龙,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租住兴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应鑫诉被告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6000元及利息456O元(从2017年1月7日起以欠款76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个月的所产生的利息为4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陈龙在联华购物中心设猪肉专柜卖肉期间向原告采购猪肉,欠款人民币76000元,并约定2017年1月22日前把该款付清,若不付清逾期按银行利息支付,且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1月7日,被告陈龙在联华购物中心设猪肉专柜卖肉期间向原告采购猪肉款,欠原告猪肉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照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出具欠条一张。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龙追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欠款。原告为了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龙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龙租用联华购物中心设专柜卖猪肉,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陈龙向刘应鑫赊购猪肉,2017年1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陈龙尚欠刘应鑫猪肉款76000元,陈龙向刘应鑫出具欠条2张,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应鑫供应联华超市陈龙生猪肉款总计460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款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欠款人陈龙;另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应鑫供应联华超市陈龙生猪肉款总计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款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欠款人陈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陈龙向刘应鑫赊购生猪肉后,经双方结算向刘应鑫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出具欠条后,刘应鑫至今未支付猪肉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逾期按2%的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利息计付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刘应鑫提出的此一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陈龙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应鑫猪肉款76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6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刘应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1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14元,公告费600元),由陈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李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