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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付传汉、王锡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付传汉,王锡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81民初108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石首市东方大道。负责人:罗旭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付传汉,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现住石首市。被申请人:王锡春,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付传汉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被告付传汉、王锡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付传汉、王锡春名下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查封二被申请人共同共有的位于石首市建设路105号的房屋、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申请人为商业银行,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不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付传汉、王锡春名下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期限为一年。查封被申请人付传汉、王锡春共同共有的位于石首市建设路105号的房屋、土地,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付传汉、王锡春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申开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