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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辖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雪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雪艳,沁阳市晟和博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辖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金城大道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孟永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艳,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晟和博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法定代表人:任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雪艳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晟和博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1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按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李雪艳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李雪艳住所地即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其原告所在地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交货地点,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晟和博宇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永胜审判员  胡永平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