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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75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与周克清、王少恩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周克清,王少恩,罗安黎,周雪梅,周乾,周某,李海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75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河西工业区玮二路,组织机构代码:32513861-4。法定代表人:谭世均。被执行人:周克清,男,194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执行人:王少恩,女,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执行人:罗安黎,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执行人:周雪梅,女,199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执行人:周乾,男,199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执行人:周某,男,200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执行人:李海棠,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周克清、王少恩、罗安黎、周雪梅、周乾、周某、李海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周克清、王少恩、罗安黎、周雪梅、周乾、周某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周开举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返还垫付款3500元,被告李海棠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李镇健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返还垫付款1500元,被告周克清、王少恩、罗安黎、周雪梅、周乾、周某、李海棠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因债务人周克清、王少恩、罗安黎、周雪梅、周乾、周某、李海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继承自周开举、李镇健的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同日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在佛山市范围内未发现被执行人继承自周开举、李镇健的房地产登记;同日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在佛山市范围内未发现被执行人继承自周开举、李镇健的车辆登记。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75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贤涛执行员  李伟生执行员  黄伟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锐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