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景良恢复原状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景良,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太子务村民委员会,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景良,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凯,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邦敬,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太子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太子务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孟庆军,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旭,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2101。法定代表人:何占颂,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张景良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建管中心)、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太子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子务村委会)、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景良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将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授权委托书》、《拆迁补偿协议》、《林木补偿协议》复印件作为认定本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二审判决在申请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仅依据《授权委托书》、《拆迁补偿协议》、《林木补偿协议》复印件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且复印件内容存在错误。即使依据《授权委托书》,张景良与胡剑存在委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但在补偿协议中,胡剑未以申请人名义签署协议,而是以胡剑作为协议的乙方签订补偿协议,故上述协议与申请人无关。委托人张景良和其他七个委托人与胡剑分别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胡剑的身份证号不一致,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存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水利水电工程局答辩称,同意一、二审判决,不同意申请人再审请求。太子务村委会答辩称,同意一、二审判决,不同意申请人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经二审法院核实,一审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拆迁补偿协议》、《林木补偿协议》复印件均为真实有效,张景良虽不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亦未能提交充分反证,二审判决依据经法院核实的授权委托书及协议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受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受托人胡剑在与密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时出具了其与张景良之间签订《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密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对于胡剑与张景良之间的委托关系是知晓的,涉案补偿协议对张景良有约束力。关于张景良提出的委托人张景良和其他七个委托人与胡剑分别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胡剑的身份证号不一致,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存疑的再审理由,因除身份证号外,有关胡剑的其他信息与其他《授权委托书》完全一致,且胡剑在本院审查期间对该《授权委托书》中本人签名真实性认可的情况下,张景良的该项再审理由,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张景良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景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景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世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