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超龙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超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超龙,男,199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明田,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超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超龙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明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胡超龙通过此前在QQ上认识的一名叫“小梁”的男子(身份信息不详,现在逃)与毒贩(身份信息不详,现在逃,下同)取得了联系,从河南省郑州市乘坐飞机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后乘车前往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然后又偷渡到缅甸与该毒贩会面。2017年4月21日,胡超龙按照毒贩要求将毒品用多个塑料胶纸包裹好后吞入体内,胡超龙于当日被他人从边境送至云南省临��市云县,后转车到达云南省大理市祥云县。4月23日,胡超龙从祥云县乘车到达攀枝花市,在毒贩的安排下,于当晚入住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一招待所,并在房间内进行排毒,等待毒贩派人前来接收毒品。2017年4月23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民警在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一招待所内将胡超龙抓获,并从其两侧裤包内查获塑料胶纸包裹成拇指大小的毒品可疑物25颗,从房间厕所内查获塑料胶纸包裹成拇指大小的毒品可疑物1颗。胡超龙被抓获后,又陆续从体内排出38颗毒品可疑物。经计量,上述毒品可疑物净重331.48克。2017年5月9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胡超龙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见海洛因成分。2017年5月28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超龙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海洛因含量均在45.64克/100克至51.98克/100克之间。鉴定意见已于2017年6月8日告知胡超龙。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11时许,胡超龙按照民警安排与雇佣其运输毒品的毒贩取得联系。毒贩让其带上毒品,背着土黄色双肩包,到攀枝花市西区西佛寺路口等接货人。因为接货人与胡超龙并未见过面,遂由民警假扮成胡超龙背上土黄色双肩包到约定地点等待接货人。12时40分许,接头人开着一辆白色大众凌度轿车在民警身边停下,交谈后,民警确定驾驶员系接货人,随后将其抓获。经查实,接货人名叫沙某某(别名沙某),系另一起运输毒品案的犯罪嫌疑人,攀枝花市公安局已于2017年7月24日将案件移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沙某某的同案犯均被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或无期徒刑的刑罚。在庭审过程中,公��人讯问了被告人胡超龙,并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胡超龙运输毒品海洛因331.48克,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超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胡超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超龙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超龙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胡超龙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胡超龙系受他人雇佣参与运输毒品且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超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本案,公诉人及辩护人没有发表具体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超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计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尿液化验报告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起诉意见书、接收案件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急诊病历、体检报告单、住宿信息、户籍信息;物证白色华为触屏手机一部、土黄色双肩包一个、号码为185XXXX****的SIM卡一张;刑事照相;视听资料;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超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超龙受人雇佣,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从云南运至四川省攀枝花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院予以采纳。胡超龙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胡超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胡超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超龙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超龙此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在决定执行的刑期内予以折抵。根据被告人胡超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胡超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7年4月23日止)扣押在案的331.48克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白色华为触屏手机一部、土黄色双肩包一个、号码为185XXXX****的SIM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媛审 判 员  宗 倩人民陪审员  王修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屈 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