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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于瑞英、蒋新英等与于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瑞英,蒋新英,徐秋娥,徐玉先,李春岭,于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661号原告:于瑞英,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原告:蒋新英,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原告:徐秋娥,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原告:徐玉先,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原告:李春岭,女,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于发,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于瑞英、蒋新英、徐秋娥、徐玉先、李春岭与被告于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瑞英、蒋新英、徐秋娥、徐玉先、李春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瑞英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被告于发向刘杰借款两万元,与刘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2%。刘杰于当日从信用社取现金20000元支付给于发,于发2015年1月8日停止付息。2015年5月30日,刘杰因欠原告于瑞英等五人的款,将于发的这份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享有了刘杰对此债权的一切权利,上述转让协议已通知了被告,被告在通知书上签了字。原告五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答应分期偿还,2016年年底,分两次偿还4000元利息,2017年5月20日,偿还2000元利息,之后未再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于发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被告于发与案外人刘杰签订了《借贷合同》,被告于发向刘杰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月利息为2%。同日,刘杰从信用社取现金20000元支付给于发,被告于发为刘杰出具借款条一份。2015年5月30日,刘杰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债务人于发的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6月10日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到被告于发,被告于发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另查明,庭审中五原告均表示被告于2016年5月、2016年9月分两次偿还借款4000元,2017年6月15日又偿还借款2000元,现仍有14000元借款未还。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于发偿还借款14000元及2017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贷合同一份、借款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于发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杰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于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于瑞英等五人,并依法通知了被告于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其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该债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发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仍有14000元借款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发偿还1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案外人刘杰和被告于发对逾期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期内的利息即月利息2%偿还自2017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瑞英、蒋新英、徐秋娥、徐玉先、李春岭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传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