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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维和、李章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和,李章勇,肖荣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维和(绰号“小海”),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章勇,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肖荣才(绰号“老肖”),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维和、李章勇、肖荣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周维和、李章勇、肖荣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周维和承诺以400元人民币/天的价格雇请被告人肖荣才驾驶车牌号为粤B×××××丰田轿车搭载其和被告人李章勇从广东省深圳市前往广西东兴市的过程中,由肖荣才驾车在路边等候,周维和、李章勇装扮成购买手机的客户进入手机店后,李章勇负责吸引店员注意力,周维和实施盗窃手机的方式,共窃取6台OP**手机。一、2016年12月21日,在广西岑溪市“中国电信岑溪安平天宇合作厅”手机店内盗走一台OPPOA5**手机,经物价部门估价,涉案的OPPOA59S手机价值人民币1999元。二、2016年12月21日,在广西岑溪市“迪信通”手机店内盗走一台OPPOR9**lus手机,经物价部门估价,涉案的OPPOR9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499元。三、2016年12月22日,在广西北流市城南一路1-1号“东方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手机店内盗走一台OPPOR9**lus手机,经物价部门估价,涉案的OPPOR9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499元。四、2016年12月22日,在广西浦北县小江镇振兴街20号“一方通讯”手机店内盗走一台OPPOR**手机,经物价部门估价,涉案的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799元。五、2016年12月23日,在广西东兴市江平镇金港北路14号OPPO手机专卖店内盗走一台OPPOR9**lus手机,经物价部门估价,涉案的OPPOR9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499元。六、2016年12月23日,在广西防城区防港路135号“自来行通信”手机店内盗走一台OPPOR**手机,经物价部门估价,涉案的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799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维和、李章勇、肖荣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维和、李章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荣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肖荣才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维和、李章勇、肖荣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周维和承诺以400元人民币/天的价格雇请被告人肖荣才驾驶车牌号为粤B×××××丰田轿车搭载其和被告人李章勇从广东省深圳市前往广西东兴市的过程中,由肖荣才驾车在路边等候,周维和、李章勇装扮成购买手机的客户进入手机店后,李章勇负责吸引店员注意力,周维和实施盗窃手机的方式,共窃取6台OP**手机。一、2016年12月21日,在广西岑溪市“中国电信岑溪安平天宇合作厅”手机店内盗走一台OPPOA5**手机,经物价部门估价,涉案的OPPOA59S手机价值人民币1999元。二、2016年12月21日,在广西岑溪市“迪信通”手机店内盗走一台OPPOR9**lus手机,经物价部门估价,涉案的OPPOR9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499元。三、2016年12月22日,在广西北流市城南一路1-1号“东方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手机店内盗走一台OPPOR9**lus手机,经物价部门估价,涉案的OPPOR9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499元。四、2016年12月22日,在广西浦北县小江镇振兴街20号“一方通讯”手机店内盗走一台OPPOR**手机,经物价部门估价,涉案的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799元。五、2016年12月23日,在广西东兴市江平镇金港北路14号OPPO手机专卖店内盗走一台OPPOR9**lus手机,经物价部门估价,涉案的OPPOR9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499元。六、2016年12月23日,在广西防城区防港路135号“自来行通信”手机店内盗走一台OPPOR**手机,经物价部门估价,涉案的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799元。上述被盗手机在被侦查机关查获后,均已发还各被害人。证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的六台OP**手机、粤B×××××丰田轿车等物证,证人周某、滕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何某、徐某、蒋某、俞某、吴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周维和、李章勇、肖荣才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视频资料等。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维和、李章勇、肖荣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维和、李章勇互相配合实施盗窃,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荣才负责驾驶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肖荣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维和、李章勇、肖荣才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并认罪,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坦白程度、认罪表现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物品(未依法移送)人民币920.5元、黑色单肩包一个、地图一本、灰色丰田牌轿一辆,根据规定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根据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告人周维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告人李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三、被告人肖荣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陈念明人民陪审员  李石明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超衡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