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21执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王俊杰申请执行欧雪冬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杰,欧雪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521执7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俊杰,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20日,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被执行人欧雪冬,男,生于1984年6月4日,河南省项城市人,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0521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王俊杰申请执行欧雪冬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欧雪冬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欧雪冬于5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王俊杰支付赔偿款65394.31元,本院交纳执行费881元,但被执行人欧雪冬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欧雪冬的银行存款66275.31元,但因无可供执行金额而只账户冻结。另查明被执行人欧雪冬在监狱服刑,没有房产、车辆及投资权益登记信息,致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恢复执行的期限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玉堂审判员  魏富裕审判员  温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