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5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380号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68399586XF。法定代表人:赵彦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娇娇,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部新区深溪镇坪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221444792。法定代表人:黄大刚,总经理。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罗娇娇及被告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337元及利息(其中11588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6008元从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9741元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从事五金配件经营,长期赊销五金配件给被告。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为11588元,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6008元,从2015年5月21日至2105年9月21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741元。以上三笔货款共计47337元,原告均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单。被告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与我公司是长期存在赊销货物关系,我公司不是不想支付原告的货款,而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实在无力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诉状载明的货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对其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提出如下意见:诉状上载明的金额是当时计算错误,具体的金额以庭审核实的为准,计息时间是从发票开具的时间起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从事五金制品经营并向被告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供货。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由被告的员工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核算,截至2014年4月19日,由被告员工郑逢沅签收的货物应付货款为11588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由被告员工黄大强签收的货物应付货款为14243.50元,截至2015年9月22日,由被告员工黄大强签收的货物应付货款为9741元,原告分别于结算当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货款3557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双方酿成诉争。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原告就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经被告当庭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7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57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其中11588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14243.5元从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9741元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计1084元,由被告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由本院退回原告遵义市国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应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