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3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兰梅与梁义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梅,梁义标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1135号原告:黄兰梅,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存,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梁义标,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平果县。原告黄兰梅诉被告梁义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次子梁道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直至次子成年,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凭实际票据各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梁杰元,××××年××月××日生育次子梁道信。因缺乏对相关法律的了解,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没有承担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对家庭不闻不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义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儿子梁元杰、梁道信的出生情��。被告梁义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义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兰梅与被告梁义标于1997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梁杰元,梁杰元现已成年并已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子梁道信,梁道信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抚养,现在平果县新安镇布思小学就读。原告黄兰梅与被告梁义��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黄兰梅就次子梁道信的抚养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直接适用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标准。次子梁道信系原告黄兰梅与被告梁义标的非婚生子女,现随原告黄兰梅生活,并由原告黄兰梅独自抚养,原告要求梁道信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黄兰梅诉请由被告梁义标给付孩子抚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被告每月向梁道信支付生活费500元。被告梁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兰梅和被告梁义标的儿子梁道信跟随原告黄兰梅生活,被告梁义标自2017年9月起至梁道信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向梁道信支付生活费500元;梁道信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黄兰梅和被告梁义标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永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