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蔡善臣与许来英、许仁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善臣,许来英,许仁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161号原告:蔡善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文。被告:许来英。被告:许仁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原告蔡善臣与被告许来英、许仁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善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文、被告许来英、许仁龙、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善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5234.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9时30分,许忠法驾驶小型客车,沿高密北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牟家镇北1.5公里处,与沿北平路东侧路边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蔡善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许忠法负全部责任,蔡善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高密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系驾驶员许忠法所有,事故发生后许忠法去世。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承保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来英、许仁龙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进行返还;3、另一受害人蔡善伟被告已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被告许来英与许仁龙应提供许忠法的驾驶证原件,以证明许忠法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在卷佐证;对许忠法于事故发生后去世,被告许来英系许忠法之妻、许仁龙系许忠法之子,许忠法驾驶的车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予以确认,对保险单予以在卷佐证;对许忠法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善臣于2016年7月28日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假牙金属修复体松动,于2016年7月29日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预防感染,对症处理,住院19天,于2016年8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4236.13元,另支出门诊费1127.34元(166.38元+156元+384.96元+420元),其医疗费合计35363.47元(34236.13元+1127.34元)。原告另支出病历复印费30元。经山东秉衡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善臣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间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八千元到九千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蔡善臣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后续治疗费9000元,证据为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误工费1157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误工期限180日,原告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19.23亩,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64.3元,其误工费为11574元(64.3元×180天)。3、护理费5787元,原告受伤后由儿媳于丽霞护理,经鉴定护理期限90日,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每天64.3元,护理费为5787元(90天×64.3元/天),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常居住人口登记表2份。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2790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13954元×20年×10%)。6、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6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许忠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9、交通费500元,提供车票5张,均为汽车定额发票。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5432.47元。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门诊收费票据2016年12月28日166.38元在门诊病历的记录当中无法与之相对应,也看不出具体医师的签名,该费用不予认可;胶州店子村卫生室收费420元未提供医生的医嘱或诊断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该项费用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且误工期限过长,自事故发生之日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仅150天左右;4、护理期限过长,未提供护理人员结婚证、身份证原件,据保险公司人伤探视报告,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子蔡言杰,并非原告儿媳,且儿媳护理公公有不方便之处;5、伤残等级过高,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6、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原告未达到严重伤害的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9、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许来英、许仁龙对原告损失未提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1、门诊病历与用药明细通常医院不加盖公章;2、后续治疗费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经过鉴定后可直接主张;3、原告本人就是农民,受伤时年龄仅超出60周岁三、四个月,其本人已在村中承包土地,在农村按其年龄仍可劳动,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支持。被告庭后提交了许忠法的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B2。本次事故还致另一受害人蔡善伟受伤,被告已赔偿蔡善伟损失。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本院认为,许忠法驾驶小型客车,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蔡善臣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许忠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善臣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善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许忠法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4236.13元、门诊费707.34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胶州市胶北镇店子村卫生室门诊处方笺420元,并非医疗费收费票据,亦无相应的病历,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34943.47元(34236.13元+707.3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其确定必须支出的费用,其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八千元到九千元”,本院予以支持85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主张每天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事故时满60周岁,其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19.23亩,且仍有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12月29日),计155天,其误工费为9968[(13954元+9519元)÷365天×15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87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908元,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书,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受害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且肇事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80元。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费3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蔡善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医疗费34943.47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968元、护理费5787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8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92756.47元。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9968元、护理费5787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80元,合计4504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55043元(10000元+45043元)。原告蔡善臣剩余的损失37713.47元(92756.47元-55043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许忠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许来英、许仁龙作为许忠法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二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许忠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由原告返还许来英、许仁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善臣损失550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713.47元;二、原告蔡善臣返还被告许来英、许仁龙垫付款32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过付;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许来英、许仁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艺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