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执8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董树萍与王念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树萍,王念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8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董树萍,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念波,男,1967年9月4日出,汉族,住大武口区。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执行董树萍申请执行王念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7)宁02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念波应支付申请人董树萍案款26225元,承担执行费293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念波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王念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王念波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念波与案外人赵文萍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被本院依法查封,申请人董树萍暂不要求本院处置上述被查封的房屋,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实地查找,被执行人王念波暂时无法找到,经与申请执行人董树萍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