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一,杨某二,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5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78年4月26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系被害人茶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伍金荣,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女,2000年1月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系被害人茶某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杨某一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二,男,2004年9月23日生,彝族,在校学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系被害人茶某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杨某二之母。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1月20日生于云南省宾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8日被弥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暨诉讼代理人龚昌友,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 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中段。 负责人马文斌,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晓宇、苏润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 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南环路36号。 负责人朱秉泽,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字文伟,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一、杨某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强天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伍金荣、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暨诉讼代理人龚昌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晓宇与苏润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字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云L×××××号仓栅式货车沿祥临路由南涧往弥渡方向行驶。23时许,行驶至西景线K2447+60米处时,由于超载、超速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茶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茶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茶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载、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一、杨某二请求: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同)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杨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35元、杨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762.5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2080元,合计705049.50元。以上费用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等费110000元,其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按被告人承担90%的责任,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等费50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人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意见。 辩护人龚昌友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二、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白某某有以下情节:(一)事发后,公安机关未对被害人茶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是否有酒精含量,也未对茶某是否有精神病进行调查,该事实不清,量刑时应酌情从轻;(二)事发当天,肇事车辆实际并未超载,量刑时也应酌情从轻;(三)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六)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民事方面,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龚昌友的意见均为:(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均无意见;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杨某一、杨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7331元/年计算;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属丧葬费范围。(二)被告人白某某分别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人白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款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就本案被告人白某某的超载、超速问题,依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公司规定,均未超30%,尚不属保险公司免赔10%的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按被告人白某某承担70%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四)被告人白某某垫付的丧葬费80000元、医疗费280元,应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人白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辩称:对死亡赔偿金和杨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意见,但杨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应以实际单据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本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辩称:对死亡赔偿金和杨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意见,但杨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公司只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70%的责任中再免赔10%。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超载的云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23时许,行至西景线K2447+60米处时,在由南往北方向的行车道内与行人茶某相撞,造成茶某当场死亡及云L×××××号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弥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茶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茶某原系农村居民,后于2014年10月14日办理了农转城手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二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就读于晋江市永和镇某小学。被害人茶某的父母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均已去世;茶某与陈某共生育杨某一、杨某二二个子女。 肇事车辆云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白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为被害人茶某垫付医疗费280元,向被害人茶某的家属垫付赔偿款8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报案及民警在事故现场查获白某某的经过。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20日,其驾驶云L×××××号仓栅式货车肇事的经过。 4.证人证言,余某某证实2017年2月20日下午,白某某在其户吃饭的时候没有喝酒。杨某一证实2017年2月20日约11时55分,其给父亲茶某打电话的时候,他说他在云县吃米线。史某某证实2017年2月19日,其跟茶某去圆通快递把摩托车寄到福建省泉州市;次日,他离开其家要到昆明去。冯某、罗某、鲁某均证实2017年2月20日晚,三人分别见一人独自沿祥临路由南涧方向往弥渡方向走。李诚证实2017年2月19日茶某离开其家时,其听他说第二天要坐车去昆明;次日16时左右,他打电话告诉其他已经坐上云县到昆明的车了。 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经公安民警查询,白某某持有B2类驾驶证;号牌为云L×××××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为白某某,该车核定载质量为9990kg,整备质量5400kg。 6.弥渡县报废汽车回收点计量单,证实云L×××××号车整车重量为15660kg。 7.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扣留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放行通知及放行条、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扣押及发还物品情况。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茶某于2017年2月20日因车祸伤死亡。 9.(弥)公(法医)鉴(尸体)字[2017]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茶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10.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2017]毒鉴字(报告)第057号法医毒物鉴定报告书,证实交警部门依法提取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在此次血液检测中乙醇含量为0.06mg/1ml。 11.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云通某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01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云通某鉴中心[2017]车速鉴字第0083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云L×××××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喇叭装置、行驶系均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云L×××××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2km/h。 12.弥公交认字[2017]第53292542017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茶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已经民警勘查,所勘查的现场与被告人陈述的现场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伍金荣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4.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昌宁县公安局勐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害人茶某于2014年10月14日在昌宁县公安局勐统派出所办理了农转城手续。 15.户口注销证明1份、昌宁县勐统镇某社区及昌宁县公安局勐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害人茶某的父母在该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 16.勐统镇某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害人茶某与其妻陈某共生育二个子女。 17.晋江市永和镇某小学在学证明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毕业证复印件1份,证实杨某二于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就读于晋江市某小学。 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龚昌友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8.过磅单1份,证实车子的实际质量与出厂登记不一致。 19.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人白某某为被害人茶某支付医疗费280元。 20.收条1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向被害人茶某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 2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册,证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免赔率等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晓宇、苏润梅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2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证实:(1)被告人白某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险情况,以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字文伟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2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1份,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 2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册,证实:(1)被告人白某某投保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18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宾川县司法局评估其适宜社区矫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龚昌友提出被告人白某某所驾车辆未超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主、次责任比例,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白某某驾驶的云L×××××号仓栅式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宾川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限额的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害人一方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该车肇事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按照赔偿顺序,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白某某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害人茶某于2014年办理了农转城手续,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二虽为农村居民,但在案证据证实其自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一直在城镇上学,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在案证据仅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交通事故误工及交通费,本院结合该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16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一、杨某二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按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一、杨某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0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年÷12月×6月)、杨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60元(7331元/年÷12个月×11个月÷2人)、杨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986元(18622元/年÷12个月×67个月÷2人)、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及交通费1685元,合计668983元。上述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一、杨某二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及交通费1102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白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446962元[(668983元-110280元)×80%]。因云L×××××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人白某某肇事时所驾云L×××××号车超载,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综上,对于被告人白某某所应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中,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02266元(446962×90%),由被告人白某某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4696(446962×10%)。被告人白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8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赔付时直接返还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8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44696元,应由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返还被告人白某某353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一、杨某二医疗、死亡赔偿金、丧葬、被扶养人生活、处理交通事故误工及交通等费共计110280元。以上赔偿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一、杨某二110000元,返还被告人白某某280元(限期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一、杨某二死亡赔偿金、丧葬、被扶养人生活、处理交通事故误工及交通等费共计402266元(限期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 四、由被告人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一、杨某二死亡赔偿金、丧葬、被扶养人生活、处理交通事故误工及交通等费44696元,折抵被告人白某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800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一、杨某二返还被告人白某某35304元(限期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一、杨某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萍 人民陪审员 段苏娟 人民陪审员 朱智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向春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