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执6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韩芳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韩芳奎,李兰英,金龙,晁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6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6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24332XR。代表人:司杰,行长。被执行人:韩芳奎,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执行人:李兰英,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执行人:金龙,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执行人:晁玉芬,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韩芳奎、李兰英、金龙、晁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韩芳奎、李兰英、金龙、晁玉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133236.73元、利息9442.89元、滞纳金1834.38元及执行依据确定的其他利息、滞纳金,可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张立忠审判员 高 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