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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汝国、许明金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汝国,许明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汝国,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金,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赵汝国因与被上诉人许明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汝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许明金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许明金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土地已按相关规划和建设程序进行修建,其主张案涉土地系公路的事实不存在;2.公路管理、养护属交通主管部门行政职权,许明金无权就公路的管理、养护问题提起民事诉讼;3.许明金关于与赵汝国共同流转案涉土地,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的主张属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由地方政府先行处理;4.原判判决赵汝国恢复案涉土地为公路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属违法判决应予撤销;5.赵汝国耕种土地的行为合法,许明金主张侵权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许明金答辩称,案涉公路是许明金与其他村民为响应国家号召、便利出行及生产生活,通过合法程序、合法行为修建的,此前双方诉讼纠纷案件的文书对此已经认定,原判判决合法,赵汝国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明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汝国立即将许明金通户路“转车坝”前约40米公路恢复原状;2.赵汝国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明金与赵汝国均系仁怀市大坝镇小耳沟村东风组村民。2014年4月,为响应仁怀市人民政府“村村通”工程号召,许明金组织本组相关村民自建通户接组公路,便于农户出行及生产、生活。方式为以家庭为单位,由需要使用路段的家庭平摊流转土地费及雇请挖机费等费用,毛坯路完成之后由政府出资硬化路面。2014年4月11日,赵汝国、赵温权(又名赵二)、赵温桃(赵汝权之子)与赵星签订《协议》,将赵星老房子左旁边465.9平方的田土分别转让给赵汝国、赵温权、赵汝权作通户公路使用(大坝镇小耳沟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签署意见认可双方当事人间的土地转让行为)。同日,赵汝国之妻章朝容与赵敏之妻许友连签订《土地兑换协议》,将赵敏位于赵汝安房屋后面的土地82.8平方米与赵汝国原老屋基地、圈基地调换用作修建乡村公路用(赵敏土地比赵汝国土地多出9.3平方米,赵汝国以每平方米68元计,补偿赵敏632元)。2014年5月2日,许明金(许強)、赵温良、赵汝华、赵温桃、赵温洪、赵温权、赵温伦、赵温勇八户村民与赵汝国之妻章朝容商议将其坟坝子的土地82.8平方米(上述与赵敏调换所得土地,东抵赵汝安房屋屋岩,西抵赵大邦坟墓,北抵赵星老屋基,南抵赵二、赵汝囯、赵温桃用地),以每平方米68元计,共5630.40元让与许明金、赵温洪等八户作通户路转车坝用,每户承担土地补偿费用703.80元。同日,许明金、赵温洪等八人将该项土地补偿款5630.40元支付给赵汝国之妻章朝容。该两幅土地已于当年按协议约定用于修建上述协议相关农户共用的通户连组公路及转车坝。2015年年初,赵汝国要求许明金、赵温洪等八人退回土地补偿款,被许明金、赵温良、赵汝华、赵温桃拒绝。本案涉案路段四界为:东抵赵汝国耕种的土地,南抵通户路转车坝,西抵赵温权自建公路,北抵赵温权房屋院坝。2016年3月22日,赵汝国诉请要求许明金将本案涉案公路恢复为耕地原状,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8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以“本案争议土地虽由赵汝国流转,但己由共同受益户(含许明金)平摊费用,降低了赵汝国将公路修建到户的成本。争议公路畅通方便了许明金出行,赵汝国本人同样受益,应该属于双赢的局面,达到赵汝国流转土地的预期效果,故本院实难采信修建已达2年的公路未经协商即形成并正常通车……”为由,驳回赵汝国的诉讼请求。赵汝国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黔03民终34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赵汝国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依法送达后,赵汝国在涉案路段堆放了泥土,并种上蔬菜,妨碍许明金的通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公路路段,是许明金与赵汝国双方当事人及其所在村民组其他村民为响应仁怀市人民政府“村村通”工程号召,按民主议定方式组织修建的该村民组内通户接组公路的组成部分,只是该路段是由许明金、赵汝国及相关村民具体负担其占用土地的相关费用并投入相应劳动修建,保障其畅通不仅是落实国家相关便民利民政策精神的要求,更是方便了许明金、赵汝国等本组村民进出通行,方便其生产、生活。是故,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及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赵汝国于2016年3月22日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中,判决驳回其要求许明金将涉案公路恢复为耕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但是,赵汝国不顾国家相关政策精神,不顾司法机关生效判决的确认,执意在涉案路段堆放泥土种植蔬菜,其行为不仅妨碍许明金通行,损害了许明金的通行权利,也不利于包括赵汝国在内的相邻村民的通行和生产、生活,属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规定,许明金诉请要求赵汝国将其堆放泥土种植蔬菜的地段恢复公路(通户路)原状的理由成立,且恢复该通户路,保障该路段畅通,不仅保护了许明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包括赵汝国在内的相邻村民的通行和生产、生活,故对许明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结合当地修建通户接组公路的现状,也为了公路恢复后能正常通行,避免再次发生纠纷,酌定恢复原状后的公路宽度不低于3.5米。赵汝国所持许明金以一条不合法公路且非公路管理者或所有人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赵汝国所提双方争议属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先行确权,人民法院无权处理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赵汝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仁怀市大坝镇小耳沟村××路段(东抵赵汝国耕种的土地,南抵转车坝,西抵赵温桃自建公路,北抵赵温权房屋院坝)上的泥土、石块及耕种的蔬菜清除,将路段恢复原状(恢复后的路段宽度不低于3.5米)。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赵汝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赵汝国与许明金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本院此前所作的(2016)黔03民终3436号民事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认定“本案案涉土地与《土地兑换协议》中载明的土地一起被平整为公路,且通行通车近两年时间,赵汝国主张许明金双方未经商议而强行修建公路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系赵汝国所在土地承包户从其他农户流转而来,流转协议中明确约定作“修路占用”,许明金亦在该流转协议中签名捺印;同时,赵汝国所在土地承包户与其他农户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也载明“对换目的”在于修建“乡村公路”,许明金亦与其他村民共同负担了该协议涉及的土地补偿款。可见,许明金与赵汝国等人所作上述行为的目的均是修建到户通道,以便于出行和生产生活。本院前述生效判决业已认定案涉土地与《土地兑换协议》中载明的土地一起被平整为公路,且通行通车近两年时间,赵汝国主张许明金未经双方商议而强行修建道路的事实不能成立,并驳回了赵汝国就案涉公路恢复为耕地的诉讼请求。在生效判决送达后,赵汝国仍然执意阻碍许明金通行,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许明金恢复公路通行的诉求应予支持。参照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款“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的规定,在国家对道路的管理层面,本案所涉“公路”的确不属于农村公路,但可评定为农田间的机耕道或者村内巷道,而机耕道或者巷道的修建不仅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反而有利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此亦给予鼓励和支持。另外,对普通民众而言,此类道路的称谓并不重要,原审法院以及许明金在称谓上未作特别区别,既不影响国家为管理道路所作性质的认定,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赵汝国对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赵汝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赵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甫金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吴 月书 记 员  卢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