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6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怀旭与肖来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旭,肖来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6607号原告:李怀旭,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根苗,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来胜,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李怀旭诉被告肖来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根苗及被告肖来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000元(违约金以108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05%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28日共计100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损失4000元(租金损失按照每月1000元,暂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共计4个月,后顺延至合同确定解除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静安新城13#102室房屋以108万元出售给被告,并对房屋买卖的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办理过户手续等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来胜辩称: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案外人张中清作为李怀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肖来胜(乙方)在合肥海阔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丙方)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静安新城13幢1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91.94平方米,总价款108万元;乙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同意通过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如因政策原因或国家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的,甲乙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本合同自动终止,互不追究责任。合同签订后,肖来胜按约交付了定金10000元。肖来胜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被告知,因其不具2016年10月2日出台的合肥市实施区域性住房限购政策中规定的购房资格,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肖来胜要求李怀旭退还定金10000元并解除合同,李怀旭不予配合,肖来胜遂为此诉至法院,经本院(2017)皖0102民初49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限购政策影响导致房屋不能过户,属于当事人约定终止合同的情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解除双方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李怀旭、张中清支付肖来胜1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截至本案庭审时,该判决书已生效,肖来胜亦已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存量房买卖合同》、(2017)皖0102民初4956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且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李怀旭主张涉案房产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肖来胜违约,与本院(2017)皖0102民初49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因限购政策影响导致房屋不能过户,属于当事人约定终止合同的情形”相矛盾,且李怀旭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因限购政策影响导致房屋不能过户,双方应按照《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互不追究责任,故李怀旭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怀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李怀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