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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枝华、黄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枝华,黄建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0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枝华,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壮族,现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黄仁涛,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建成,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壮族,住百色市右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办公楼11层。负责人王渺,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枝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0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枝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百色市右江区法院作出的(2017)桂10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准许上诉人在一审中可以撤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宣判前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的撤诉申请,也未向上诉人作出不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剥夺了上诉人的撤诉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立案后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罗婷巍法官独任审理,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到法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后法院下判决之前,上诉人以需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上诉人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邮政EMS向本案一审的主审法官寄出撤诉申请书,邮件经主审法官签收,并告知上诉人已经收到撤诉申请书但不同意上诉人的撤诉申请,法院于2017年5月8日向上诉人宣判通知上诉人前往法院领取一审判决书。被上诉人黄建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均未答辩。上诉人杨枝华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黄建成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百色市××路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林昆明、李艳英以及被告黄建成受伤,林昆明、黄建成、原告本人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为黄建成、李艳英、林昆明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支付检测费、拓印费、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等,共计32637.28元。该事故经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黄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建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1、判令被告黄建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36元(即检查费、停车费、修理费等各项费用16545元的80%);2、原被告太平百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85元(施救费700元、修理费14285元),由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成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5日16时30分时许,黄建成驾驶桂L×××××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李艳英沿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慢速车道由东合大桥往那毕大桥方向行驶,杨枝华驾驶桂L×××××小型客车在快速车道同向行驶。至江滨二路“欧卡罗橱柜”店门前路段时,因黄建成驾驶桂L×××××摩托车向左变更车道,造成该车车头左侧与桂L×××××客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后桂L×××××客车驶往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林昆驾驶的桂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艳英、林昆、黄建成受伤,三车不事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杨枝华驾驶的桂L×××××客车所有权登记在百色大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黄建成系桂L×××××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向黄建成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黄建成未将该款用于支付桂L×××××客车或桂L×××××摩托车的修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枝华的主体资格问题。杨枝华系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之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期计算。……”本案中,从原告诉称系其为桂L×××××客车支付修理费、施救费并举示发票为凭可推断,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8日起算二年内。而原告2016年12月22日方向法院提交本案起诉材料,诉讼过程中亦未能举证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两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杨枝华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属于裁定适用范围,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本案一审法院虽于宣判前收到上诉人杨枝华的撤诉申请书,但在宣判前已口头裁定不准许撤诉,并记录在案。上诉人杨枝华对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不准许撤诉并无异议,而且在知道法院不准许撤诉的情况下,愿意领取了判决书。上诉人杨枝华上诉称一审法院既不同意其撤诉请求,又不作出不准许撤诉裁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宣判前裁定不准许上诉人杨枝华申请撤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并未剥夺上诉人杨枝华撤诉权利,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杨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俞穗芳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卫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