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侯明磊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高某1,高某2,李某某,东某某,侯明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省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汉族,1995年3月13日出生,现住肇东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现住绥化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某某,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住肇东市。原审被告人侯明磊,男,1994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肇东市。2016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0月8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起指控被告人侯明磊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黑1282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侯明磊与东某某、廉某某等六人在肇东市十七道街南大嫂铁锅炖吃饭,吃完饭后因侯明磊未喝酒,由侯明磊驾驶东某某所有的奔驰牌轿车将其中两人送到金龙滩洗浴中心洗澡,将其中两人送到金龙滩洗浴中心后,侯明磊、东某某等几人商议去哈尔滨玩,于是侯明磊驾驶东某某所有的奔驰牌轿车拉着东某某、东某某女朋友芦某某、廉某某一起接侯明磊女朋友张某某后,在去往哈尔滨的途中,于2016年9月1日21时许,侯明磊驾驶奔驰轿车沿肇东市正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赋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某生前系外力作用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明磊弃车逃逸,肇事车辆停留在事故现场,车主东某某与女朋友芦某某在肇事现场,待伤者被120急救车拉走后,东某某与女朋友芦某某去医院看望伤者,肇东市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接到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并将东某某、芦某某带到交警大队询问。2016年9月2日侯明磊主动到肇东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肇东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入院日期2016年9月1日,出院日期2016年10月14日,住院治疗44日,伙食补助费4400元,医疗费共计11503.65元,公安伤害鉴定费用800元,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3300元,鉴定费用共计4100元,被告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用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11503.65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鉴定费用4100元予以确认。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四个月;3、护理期四十五日(一人);4、营养期三十日;5、误工一百二十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有固定收入每月7000元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李某某户籍虽然是肇东市德昌乡光明村居民,但肇东市德昌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证实李某某于2000年搬到肇东市居住,且李某某提供于2012年5月21日购买位于肇东市盛世鑫城小区房屋票据的证据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李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以后在肇东市购买房屋并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对原告人李某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侯明磊此次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要求被告人侯明磊、东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0.00元、抢救费3219.00元、交通费3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车辆损失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62771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被害人以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有异议,认为应该以户籍所在地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据,被害人刘某某丈夫高江于2006年去世,肇东市尚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农村房屋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随女儿搬迁且农村房屋已不能居住,被害人女儿高某1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购房票据证实高某1于2013年10月31日在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7号楼1单元1502室商品房一套并于2014年5月9日入户,肇东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及肇东市正阳区桐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在女儿高某1家居住。房主张某某出具证明证实刘某某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份在肇东市五权南路280号12室租住房屋的事实。本案另一被害人李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前被害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在龙都洗浴打工的事实。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在肇东市打工且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人主张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有:1、肇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肇)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号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医学死亡原因及被告人侯明磊交通肇事的直接危害后果。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奔驰牌小型轿车车身右前部与无号牌盛象牌三轮车车身右前部及其乘员身体发生过接触碰撞的事实。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乙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侯明磊送检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的事实。4、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明磊交通肇事的事实及其应承担的责任。5、证人廉某某、东某某、张某某、芦某某证实,被告人侯明磊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情节。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明磊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证人芦某某、东某某、张某某、廉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及家属人口信息情况。7、肇东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侯明磊的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阴性的事实。8、关于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明磊的归案并自首等情况。9、送达回执证实依照法定程序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10、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肇东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奔驰牌轿车一辆、被告人侯明磊C1型机动车驾驶证一本的事实。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侯明磊具有准驾车型为C1型的事实。1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信息��询结果单证实奔驰车的保险情况。1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刘某某在龙都洗浴下班回家途中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奔驰轿车相撞的事实。14、被告人侯明磊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进一步证实其交通肇事并逃逸的事实情节。15、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当庭陈述材料及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案1份、医疗收据5份、鉴定费用票据2份、德昌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购房票据1份、有固定工作证明1份、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票据1份、被害人刘某某户口复印件1份、刘某某农村住房照片5份、租房证明1份、肇东���正阳区桐景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肇东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证明1份、尚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尚家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协议书1份,依申请调取肇东市人民医院抢救票据1份、注销户口证明2份证实被害人受到民事损害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明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逃逸,被告人侯明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明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明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东某某所有的奔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50万元,均未超过保险期限。现该车肇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明磊弃车逃逸,但肇事车辆停留在现场,肇事现场没有被破坏,并且车主东某某亦在肇事现场,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明磊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侯明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无责任。虽然被害人刘某某具有交通违法行为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但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其交通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不能认定被害人刘某某的过错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东某某在喝酒后要求被告人侯明磊驾驶自己的轿车去哈尔滨玩,被告人侯明磊系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帮工人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人受到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明磊、东某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对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原告人高某1、高某2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到碰撞,但无证据证实损害程度,故本院对原告人高某1、高某2要���赔偿财产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高某不属于被害人法定的义务赡养人,不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人高某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高某2、高某1主张交通费3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的事实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高某2、高某1主张交通费3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请求支付交通费3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503.65元,误工费4073.42元/月×4个月=16293.68元,护理费45天×139元/天×1人=62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天=4400.00���,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00元,伤残赔偿金(城镇标准)24203元×20年×10%=48406.00元,鉴定费用4100.00元,共计92458.33元。赔偿原告高某1、高某2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补偿费(城镇标准)24203元×20年=484060.00元,丧葬费24444.00元,抢救费用3219.00元,共计51172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李某某所占比例为: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4.39%=8439.00元。医疗费115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17403.65元,17403.65元÷(17403.65+刘某某抢救费3219元=20622.65元)=84.39%。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高某1、高某2所占比例为: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61%=156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李某某所占比例为:1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86%=14146.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16293.68元+护理费6255.00元+鉴定费4100.00元=75054.68元,75054.68元÷(75054.68元+刘某某死亡补偿费484060.00元+丧葬费24444.00元=583558.68元)=12.86%。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高某1、高某2所占比例为:1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7.14%=958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明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22585.00元。(8439.00元+14146.00元=22585.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1、高某2:97415.00元。��1561.00元+95854.00元=97415.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69873.33元。(92458.33元-22585.00元=69873.33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1、高某2:抢救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414308.00元。(511723.00元-97415.00元=414308.00元)上述二、四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共计人民币92458.33元,三、五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1、高某2共计人民币511723.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高某1、高某2。六、被告人侯明磊、东某某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共计人民币92458.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1、高某2共计人民币511723.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高某2、高某1其它诉讼请求。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不服,以原审被告人侯明磊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明磊违反交通运输管��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侯明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明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2、高某1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焦洪涛审 判 员 高小强审 判 员 张文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于 超书 记 员 董慧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