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彭焕杰与王增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焕杰,王增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640号原告:彭焕杰,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停,男,汉族,1946年4月30日出生,河北省晋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彭焕杰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军,石家庄晋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1130120078083497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增谱,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晋州市人,原告彭焕杰与被告王增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焕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停、陈景军、被告王增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26.33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下午5点45分左右,原告骑着电动车在下班途中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庄合寨东口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被告当即报警,后被告被送到晋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损伤。被告王增谱辩称,被告王增谱没有碰伤原告彭焕杰,原告彭焕杰是自己摔伤的,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6月20日下午五点45分,原告骑着电动车在下班途中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庄合寨东口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2.彭焕杰住院3天,医疗费2226元、误工费(月均工资)94元*70天=6580元、护理费18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原被告陈述材料、住院病历及票据、彭焕杰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陈述不一,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各方责任,依照公平原则,原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彭焕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谱赔偿原告彭焕杰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8元,由被告王增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瑞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