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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环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环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55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环友,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监视居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环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曾环友酒后驾驶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胡某、万某,行驶至本市洪城路抚生路口,遇段某驾驶牌照为赣A×××××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曾环友与胡某、万某受伤。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曾环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万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司法鉴定:在送检曾环友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9.18mg/100ml,超过80mg/100ml临界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5月31日15时,被告人曾环友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归案经过、驾驶证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环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受损,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环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环友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环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登记信息;证人段某、胡某、万某的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机动车性能鉴定报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环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环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环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颖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