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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名安与罗贱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名安,罗贱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327号原告陈名安,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志清,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谢玲,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贱福,男,汉族,邵东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孙寒冰,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新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佑军,公司员工。原告陈名安与被告罗贱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名安委托代理人陈志清、谢玲,被告罗贱福委托代理人孙寒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名安诉称:2016年11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罗贱福驾驶湘E×××××小车在双峰永丰镇和森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和森大道茅坪村地段,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超速行驶,与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行驶由原告陈名安驾驶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名安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等地治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贱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名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贱福驾驶的湘E×××××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陈名安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陈名安医疗费335674.15元、后续医疗费2299500元、营养费35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0元、护理费899631元、残疾赔偿金281556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24640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与财产保全申请费。被告罗贱福辩称,被告罗贱福的湘E×××××小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罗贱福驾驶湘E×××××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请求人民法院核减非医保用药,严格审查原告陈名安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罗贱福驾驶湘E×××××小车在双峰永丰镇和森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和森大道茅坪村地段,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超速行驶,与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行驶由原告陈名安驾驶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名安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7年2月8日作出Y(2017)0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贱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未避让非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陈名安驾驶立马牌两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二、原告陈名安2016年11月4日受伤,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治疗10天,再转住院治疗15天,再转科室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12月9日转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于2017年2月16日转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2017年7月10日出院。原告陈名安的伤情于2017年1月3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重伤二级。于2017年5月19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名安重型颅脑损伤后,目前呈植物人生存状态,构成I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后,目前呈植物人生存状态,心电监护在续,鼻饲管在续,输氧在续,气管切开在续,保留导尿管在续,需继续抗感染、预防并发症、康复等治疗,费用在600元左右/天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至植物人生存状态症状体征消失日止;目前被鉴定人大小便失禁,需长期使用一次性护理用品等,费用在100元左右/天或凭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至植物人生存状态症状体征消失日止;4、被鉴定人目前呈植物人生存状态,日常生活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均丧失,建议生存期长期护理依赖2人,至植物人生存状态症状体征消失日止;生存期需给予营养支持,费用在100元左右/天或凭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至植物人生存状态症状体征消失日止;5、被鉴定人陈名安目前呈植物人生存状态,若植物人生存状态症状体征消失,建议重新评定伤残程度,重新评估后续治疗费用、一次性用品费用、营养费用等费用,及护理依赖时间、人数等。三、被告罗贱福驾驶的湘E×××××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被告罗贱福已支付原告陈名安医疗费38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300000元。四、原告陈名安的经济损失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陈名安主张医疗费335674.15元。经审查原告陈名安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陈名安2017年7月10日至合理医疗费334874.15元;2、原告陈名安主张后续医疗费22995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原告陈名安后续医疗费为每天700元,后续医疗费先从2017年7月11日起算至开庭日2017年8月14日止35天为24500元;3、原告陈名安主张营养费353400元。原告陈名安受伤后至2017年7月10日共住院治疗248天,一直呈植物人生存状态,根据法医鉴定,生存期需给予营养支持,费用在100元左右/天。故认定原告陈名安受伤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营养费为24800元。后期营养费先从2017年7月11日起算至开庭日2017年8月14日止35天为3500元。故到2017年8月14日止营养费为28300元;4、原告陈名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0元。原告陈名安受伤后呈植物人生存状态,且已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定;5、原告陈名安主张护理费899631元。原告陈名安受伤后至2017年7月10日共住院治疗248天,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生存期长期依赖护理二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6458元/365天×248天×2=63131.97元。后期护理费先从2017年7月11日起算至开庭日2017年8月14日止35天为46458元/365天×35天×2=8909.75元。故到2017年8月14日止护理费为72041.72元;6、原告陈名安主张残疾赔偿金28155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陈名安的伤残等级,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一级伤残。原告陈名安系城镇居民,已7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年×31284元/年=281556元;7、原告陈名安主张交通费8000元。原告陈名安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48天,该主张系合理请求,予以认定;8、原告陈名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陈名安的损伤程度系一级伤残,合理请求,予以认定;9、原告陈名安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合理请求,予以认定;10、原告陈名安主张鉴定费1700元。实际支出,予以认定。11、认定原告陈名安2017年8月15日起每个月医疗费为21000元、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为46458元/365天×30天×2=7636.93元,合计为31636.93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陈名安受伤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合理经济损失为802971.87元。2017年8月15日起每个月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为31636.9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贱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未避让非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名安驾驶立马牌两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7)0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贱福应对原告陈名安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贱福驾驶的湘E×××××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名安不是湘E×××××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陈名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387674.1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陈名安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11597.7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原告陈名安的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79271.87元和鉴定费1700元合计680971.87元,由被告罗贱福负责赔偿80%即544777.5元,余款136194.37元由原告陈名安自负。应由被告罗贱福负责赔偿的544777.5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不计免赔赔偿500000元;余款44777.5元由被告罗贱福赔偿。2017年8月15日起每个月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为31636.93元,由被告罗贱福负责赔偿80%即25309.54元,余款6327.39元由原告陈名安自负。被告罗贱福按月支付至原告陈名安植物人生存状态症状体征消失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名安从受伤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合理经济损失802971.8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已支付300000元);由被告罗贱福赔偿44777.5元(已支付38000元);余款136194.37元由原告陈名安自负。二、被告罗贱福从2017年8月15日起每个月按月支付原告陈名安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25309.54元,至原告陈名安植物人生存状态症状体征消失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名安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5000元,由原告陈名安负担1000元,被告罗贱福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贺归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