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靖西市飞龙轮胎店与杨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西市飞龙轮胎店,杨振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1026号原告:靖西市飞龙轮胎店。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甲乡新荣街大罗巷**号。经营者:罗开生,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浩途,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被告:杨振龙,男,1974年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靖西市飞龙轮胎店与被告杨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罗开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浩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西市飞龙轮胎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轮胎款及安装费用共计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购买4个汽车轮胎,并由原告提供安装服务,费用共计7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号为4510256001550691-1营业执照(副本)、欠据2份,主要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轮胎款及安装费用共7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振龙辩称,被告向靖西市飞龙轮胎店购买轮胎时有黄元财提供担保,否则原告是不会卖给被告的。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轮胎款及安装费用3000元。被告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并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靖西市飞龙轮胎店的类型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开生,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被告杨振龙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靖西市飞龙轮胎店购买4个轮胎,每个轮胎价值1700元,共计货款6800元,原告到大华石场给予被告安装,安装工钱200元,两项共计70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欠款有原、被告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支付日期。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振龙向原告靖西市飞龙轮胎店(经营者罗开生)购买轮胎,并由原告给予安装,其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共5600元,有欠条为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及安装费7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实际尚欠原告3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龙应支付尚欠原告靖西市飞龙轮胎店(经营者罗开生)货款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振龙全部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时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