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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州颐和医院、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颐和医院,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颐和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农业东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6487-7。法定代表人:李喜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飞,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国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五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66860E。法定代表人:马万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红,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萍,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颐和医院(以下简称颐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控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颐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飞、被上诉人国药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颐和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国药控股已明确在《和解协议书》中放弃对颐和医院主张涉案金额的权利,因此颐和医院无义务向其支付涉案金额。国药控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药控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2425.54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购销药品及医疗器械医用耗材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及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如下:被告所欠原告药品货款52514399.69元、材料货款51913860.96元、耗材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及被告代郑州市郑汴喜刚实业有限公司付设备款1770000元,共计106298260.65元;减去现已失效药品及耗材1296031.98元(暂定金额,待双方核实后确定具体金额)及开具郑州人民医院B发票金额1282425.54元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03719803.13元货款;协议另约定了被告还款进度等内容。三方分别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经核对失效药品及耗材,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及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103921475.95元。庭审查明,开具郑州人民医院B发票金额1282425.54元的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因当时被告没有拿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郑州人民医院和被告系托管关系,原告将发票抬头开具成郑州人民医院。以上事实有药品购销合同、和解协议书、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和解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药物价值1282425.54元,被告也实际使用了该批药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82425.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州人民医院出借发票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其出借发票行为由发票主管部门认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颐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82425.54元。案件受理费16342元,减半收取8171元,由被告郑州颐和医院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国药控股与颐和医院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双方在确认《和解协议书》签订后颐和医院应向国药控股支付的款项时,减去了“开具郑州人民医院B发票金额1282425.54元”的药品货款及其他相关款项,但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所确认的颐和医院所欠国药控股的药品总货款中并未减去该药品货款。本案所涉价值1282425.54元的药品,颐和医院已实际使用,且国药控股并未在《和解协议书》中明确放弃要求颐和医院支付该药品货款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颐和医院向国药控股支付药品货款1282425.54元,并无不当。颐和医院以国药控股已明确在《和解协议书》中放弃对颐和医院主张涉案金额的权利为由,认为颐和医院无义务向国药控股支付涉案金额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颐和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2元,由上诉人郑州颐和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张向军审判员  安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凯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