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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678号原告:李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莒南县。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钦伟,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负责人:王洪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损失费68175元、评估费3658元、施救费4600元,共计76433元,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宋某、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3时,被告宋某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与侯钦印驾驶的鲁D×××××(鲁D××××挂)号车在345省道3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宋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Q×××××(鲁Q××××挂)登记所有人系运输公司,被告宋某系实际所有人,与运输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鲁Q×××××(鲁Q××××挂)(主车、挂车各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英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鲁Q××××挂)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及挂车各100万元,不计免赔),本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陪拒赔情形下,同意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运输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庭前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2、枣庄市骏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侯钦印驾驶的鲁D×××××(鲁D××××挂)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李某,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侯钦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3、枣庄宏杰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的评估费用。4、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的施救费用。5、山亭区西集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损坏明细表1份,证明该事故导致路边绿化带损坏情况,价值为11150元。6、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质证,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用不予承担。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施救费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某为证实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驾驶证及主车行驶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宋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以上证据经原告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宋某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公里处向西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侯钦印驾驶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侯钦印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确定被告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钦印承担次要责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宋某,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及挂车均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李某实际所有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枣庄宏杰实业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68175元,其为此支出评估费36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46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某的相应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某自愿要求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8178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自愿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11元,该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机动车鉴定报告有异议,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3958.60元;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2011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赔偿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减半收取855.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475.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宋某、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共同负担1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玉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雨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