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更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范建华聚众斗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579号罪犯范建华,男,24岁(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香河县,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23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建华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即被告人范建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二中刑抗终字第65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提出对罪犯范建华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洪贵,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监狱警察徐文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范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范建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7年5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根据范建华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范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不超过九个月的建议。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出示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罪犯范建华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前后三次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后两次犯罪行为分别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和取保候审期间,反映出该犯主观恶性较大、再犯风险较高、社会危险性大,建议对其减刑从严把握。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建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于2017年5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审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2)罪犯范建华的当庭陈述及所写认罪悔罪书;(3)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出具的罪犯范建华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台帐;(5)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范建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予减刑。鉴于范建华原犯罪的具体情况,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对于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其从严减刑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彦雅书 记 员 张雪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