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执异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琼就张运涛与刘建、张培艳、韩霞、刘珂、河南新建化妆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运涛,刘建,张培艳,韩霞,刘珂,河南新建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54号案外人:刘琼,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周凡,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运涛,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执行人:刘建,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张培艳,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韩霞,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刘珂,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河南新建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57号26层2607号。法定代表人:张培艳。本院在执行张运涛与刘建、张培艳、韩霞、刘珂、河南新建化妆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琼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琼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珂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刘珂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房屋以23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房款分两次付清。因该房屋存在银行贷款,案外人按照合同支付完首付款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招商银行支付房屋剩余价款,用于偿还房屋抵押贷款并解除抵押。同日,案外人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房屋契税和物业维修基金,同时开局了购买该房屋的商品房发票,并依据上述完税凭证及发票办理了登记手续。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刘珂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同时已合法占有了该房屋。现请求:解除对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房屋或另行查封属于刘珂的其他财产。本院审查中,案外人刘琼向本院提交与刘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7年4月24日陈萌向邓红艳转款1378430元的转账汇款对账单一份(备注信息为刘琼购买刘珂房屋款项),2017年4月26日税收缴款书一份、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事大厅受理凭证一份,证明案外人已于法院查封之前和被执行人刘珂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同时占有了该房屋,房屋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案外人对该房屋的买卖没有任何过错。本院查明,张运涛申请执行刘建、张培艳、韩霞、刘珂、河南新建化妆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2015)郑中证民字第7342号具有强制性执行效力公证书和(2016)郑中证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人民币本金18000000元,利息420725元(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08%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1800000元,共计20220725元。(利息、违约金之和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计付)。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14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建、张培艳、刘珂、韩霞、河南新建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240346元。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148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刘珂名下位于郑东新区X(产权证号:XX**)房产予以查封;二、责令被执行人刘建、张培艳、刘珂、韩霞、河南新建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查封的财产。2017年4月26日,本院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6)豫0105执148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刘珂名下位于郑东新区X(产权证号:XX**)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另查明,案外人刘琼与被执行人刘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产交易价格为230万元,刘琼于2013年期间付款给刘珂人民币90万元,刘琼负责支付刘珂房屋抵押贷款(人民币140万元)用于偿还该房屋贷款并作解押。该房屋买卖合同未载明签署日期。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刘琼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载明签署时间,且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刘琼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且其并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综上,案外人刘琼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案外人刘琼是否拥有上述X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琼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