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鞍山道支行与王伟、陈在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鞍山道支行,王伟,陈在玲,严忠信,陈燕,赵金林,武艳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6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鞍山道支行,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李艳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治国,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男,系该行职员。被告:王伟,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包头市。被告:陈在玲,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包头市。被告:严忠信,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被告:陈燕,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被告:赵金林,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被告:武艳芬,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贺成全*******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鞍山道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鞍山道支行)与被告王伟、陈在玲、严忠信、陈燕、赵金林、武艳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山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治国、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陈在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忠信、陈燕、赵金林、武艳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鞍山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69.86元、罚息13829.48元(罚息数额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2.罚息计算至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严忠信、陈燕、赵金林、武艳芬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王伟、严忠信、赵金林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伟与被告陈在玲、被告严忠信与被告陈燕、被告赵金林与被告武艳芬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陈在玲、陈燕、武艳芬与原告签订《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六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伟、陈在玲、严忠信、陈燕、赵金林、武艳芬未作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鞍山道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陈在玲、严忠信、陈燕、赵金林、武艳芬承诺对上述借款��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六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伟与被告陈在玲、被告严忠信与被告陈燕、被告赵金林与被告武艳芬均系夫妻关系。原告包商银行鞍山道支行于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王伟、严忠信、赵金林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014年3月6日,被告陈在玲、陈燕、武艳芬与原告签订《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鞍山道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六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其余款项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鞍山道支行与被告王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足以证实,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伟有义务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在玲与被告王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共同债务,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严忠信、陈燕、赵金林、武艳芬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罚息,双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包商银行鞍山道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陈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鞍山道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计,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息12%计算;罚息以本金40000元计,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息12%上浮50%计算);二、被告严忠信、陈燕、赵金林、武艳芬对上述欠款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鞍山道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王伟、陈在玲、严忠信、陈燕、赵金林、武艳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忆迅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