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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3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振刚诉文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刚,文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1民初392号原告:王振刚,男。被告:文智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刚诉被告文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刚、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煤款本金26131元;二、货款利息82000元;三、路费7968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1609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开始给被告投资开办的某某省某某集团纸业某厂销售煤,双方一直合作至1998年8月12日,总煤款28531元,有协议为证。2004年11月日,被告支付2400元,下欠26131元。原告多年来一直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方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被告方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1997年起给某某省某某集团纸业某厂供煤,2004年11月1日某某省某某集团纸业某厂支付其最后一��货款2400元,尚欠28531元,而2004年11月1日至今已经过去十二年多,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给某某省某某集团纸业某厂供煤,该厂系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集体企业,被告担任该企业厂长,该企业于2002年5月被某某县人民政府依法关停,但政府并未对该企业组织清算,村集体也并未对该企业组织清算,该企业民事主体并未消灭,所以原告起诉应以该企业或某某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现原告起诉答辩人系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协议书1份、材料收购单18张、结算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26131元。经质证,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煤款总数26131元无异议,但主张协议不是文智华本人书写,协议内容中的主体和落款印章主体不一致,18张收购���上面的印章不清楚,协议的印章和18张材料收购单的印章不一致,故原告应当起诉的是盖章主体。合议庭合议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证明4份,证明李俊祥是某某省某某秦凤纸业某某厂的会计,李建峰是某某省某某集团纸业某厂的会计,三人面谈,被告给原告按货款协议偿还煤款。经质证,被告对书面证言不认可,认为出庭的证人王亚正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当庭陈述与书面证言、协议均矛盾,故不认可证人证言。合议庭合议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收款收据4张,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往返路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所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加之原告提交票据与主张债权的目的地不符且该票据为非正式发票。合议庭合���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通话录音两段,证明2015年被告还承认欠原告的钱。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是:1、录音证明王亚正是原告之子而非原告侄子,与原告及证人王亚正之前庭审陈述不符;2、该两段录音中被告并未明确认定存在该笔债务;3、录音产生于2015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合议庭合议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某某省某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纸业某某厂系某某某某乡某某村集体企业,该企业并未注销和清算,原告诉答辩人系主体错误。经质证,原告方不认可,理由是某某省某某集团纸业某厂没有经过破产清算,法定代表人文智华应当承担债务。合议庭合议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某某县政府通知书一份,证明某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纸业某某厂属于五小企业,已经于2002年5月被某某县人民政府通知关停,政府部门至今并未通知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也未对企业竞相如何补偿。经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是某某省某某集团纸业某厂没有经过破产清算,也没有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文智华私自注销,属于违法。合议庭合议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在某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工商所辖区工商企业登记表一份,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谈话笔录一份、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牛下组组长谈话笔录一份。经询问,原告对工商企业登记表不认可,对两份谈话笔录认可,被告对工商登记表认可,对两份谈话笔录不认可。合议庭合议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所诉欠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某某某某某某集团第某造纸厂(以下简称“某某某厂”)成立于1996年5月21日,企业地址为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实际出资人为法定代表人文智华。2002年10月21日,“某某某厂”变更名称为某某省某某某某纸业某厂(以下称“某某某厂”)。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煤款26131元及支付欠款利息、路费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陕0431民初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振刚的起诉,后原告上诉,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陕04民终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1民初422号民事裁定且指令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煤款本金26131元;二、货款利息82000元;三、路费7968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1609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但无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某某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予受理。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原告为“某某某厂”供煤,故该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某某某厂”,而“某某某厂”已改名为“某某某厂”,因此,应由“某某某厂”承担购买煤炭的债务,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及利息应由被告文智华清偿,故对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620元,由原告王振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凯代理审判员 符 兴人民陪审员 李继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峰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