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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克明与李彦斌、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克明,李彦斌,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457号申请执行人马克明,男,回族,1996年1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李彦斌,男,回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李刚,男,回族,1994年3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李彦斌儿子。关于马克明申请执行李彦斌、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彦斌、李刚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彦斌向申请执行人马克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19.2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5.00元,责令被执行人李刚向申请执行人马克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19.2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66.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李彦斌、李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李刚在外地打工,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李彦斌系低保户,收入微薄。我院通过对被执行人李彦斌、李刚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马克明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海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