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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21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温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被告不照顾家庭及子女,与他人保持长期不正当关系,双方于2015年底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温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打闹,2015年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二子,家庭格局较为稳定。因原告在被告手机上看到被告与他人保持长期通话记录及微信有暧昧语言,双方发生矛盾,但不能与夫妻感情破裂问题相题并论,原告对此有想法可以与被告多进行沟通,被告则应耐心予以解释,照顾对方的情绪,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且原告亦未能就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和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明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