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执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曾洪与重庆市泰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洪,重庆市泰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2166号申请执行人:曾洪,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重庆市泰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刘全素,经理。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渝永劳仲案字(2016)第129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重庆市泰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曾洪工资差额9198元,但重庆市泰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曾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重庆市泰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执行中,除查封的被执行人重庆市泰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地块一处因有抵押、他案查封而不便处置外,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重庆市泰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案款在近期内难以兑现,现已将被执行人重庆市泰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工资差额919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未能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曾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泰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17)渝0118执2166号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静代理审判员 彭 杰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佳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