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梁某与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417号原告梁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贾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材料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从我经营的xx县xx建材城商铺内购买了价值22000元的装修材料,被告当时给付2000元,下欠20000元未付。后我在催要时,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我出示20000元的欠条1张,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先支付10000元,但被告毫无信誉可言,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我的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贾某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从原告经营的xx县xx建材城商铺内购买价值22000元的装修材料,被告在给付2000元后,下欠20000元未付。后原告在催要时,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出示20000元的欠条1张,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先支付1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1张、供货清单6张及证人魏某出庭作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合全案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货物买卖合同,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其因故没有按期支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货物欠款和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贾某支付梁某货物欠款2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袁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