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付中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中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中飞,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随县。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2年5月22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中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天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中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付中飞伙同彭某(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闽B×××××(套牌)五菱宏光面包车,从福建省莆田市至宁德市盗窃电动车蓄电池。同日22时许至次日4时许,被告人付中飞及彭某驾驶面包车,使用携带的钢筋剪、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在宁德市区先后八次盗窃被害人电动车内的蓄电池。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中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八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中飞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中飞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付中飞伙同彭某(已判刑)经预谋,驾驶套牌的闽B×××××五菱宏光面包车,从福建省莆田市至宁德市盗窃电动车蓄电池。同日22时许至次日4时许,被告人付中飞及彭某驾驶该辆面包车,使用携带的钢筋剪、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在宁德市区先后八次盗窃电动车内的蓄电池。具体如下:1、2016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付中飞及彭某在宁德市蕉城区,盗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路边的“妈妈餐车”电动三轮车内的5个蓄电池。2、同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付中飞及彭某在宁德市蕉城区,盗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超标电动车内的5个蓄电池;在D7-9、D8-9号盗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路边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内的9个蓄电池;在D7-6号盗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超标电动车内的4个蓄电池;在D8-11号盗得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内的5个蓄电池。3、同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付中飞及彭某在宁德市蕉城区,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路边的超标电动车内的4个蓄电池。4、同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付中飞及彭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先后盗得被害人江某、黄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内的15个蓄电池。5、同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付中飞及彭某在宁德市蕉城区,盗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路边的超标电动车内的5个蓄电池。6、同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付中飞及彭某在宁德市蕉城区,盗得被害人汤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内的一组蓄电池。7、同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付中飞及彭某在宁德市蕉城区,盗得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路边的超标电动车内的5个蓄电池。8、同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付中飞及彭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少年宫路,盗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内的5个蓄电池。2016年9月23日21时许,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查获套牌的闽B×××××五菱宏光面包车,在车内抓获被告人付中飞及彭某,查获电动车蓄电池140个(价值人民币6417元)、闽B×××××车牌、闽B×××××车牌各一副及钢筋剪、老虎钳、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另查明,被告人付中飞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2年5月22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中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刘某、陈某、黄某、罗某、张某1、王某、叶某、张某2、周某、余某、汤某陈述,证人彭某证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信息记录查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认定[2016]1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付中飞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中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八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中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前科、多次盗窃情形,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中飞所盗赃物大部分被查获,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中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