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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好命与王昌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命,王昌会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726号原告:王好命,女,1981年3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王昌会,男,1976年7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原告王好命与被告王昌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命、被告王昌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好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非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王兵由被告抚养;二、平均分割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现就读于贵阳职业技术学校;××××年××月生育次子,取名王兵,现就读于册亨县双江中学八年级。双方同居后,被告经常饮酒不误正业,酒后为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发生吵架,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王昌会辩称:原告诉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双方家庭因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外出务工期间也没有寄钱回来抚养孩子,也未与被告联系,为此,被告多次到广东省寻找原告,可每次都无法联系原告。关于原告诉称要求各抚养一个孩子的主张,因两个孩子一直都跟随被告生活,为孩子创造良好生活和学习环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要求两个孩子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给被告。关于双方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冰箱、电视机、消毒柜、二轮摩托车),双方都放弃,归孩子所有。关于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骡子一匹,该匹骡子已经出售得2500元,用于供两个孩子入学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欠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14年向梁昌荣借款5000元,用于养殖山羊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2、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信用社还款记录,证明欠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信用社6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事实;3、册亨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王好命协查函,证明原告外出期间被告无法联系原告,要求册亨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协助查找原告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梁昌荣借5000元用于购买山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原告未使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4号证据有意见,不认可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现就读于贵阳职业技术学校;××××年××月生育次子,取名王兵,现就读于册亨县双江镇中学八年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2004年在本组修建有砖混水泥结构平房一栋一层、二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2013年在本组纳昂(小地名)种植杉树一片,约有5000株。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014年尚欠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好命与被告王昌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非法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处理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则应予以审理。原、被告因同居关系生育的子女,按照婚姻法关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规定进行处理。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王好命外出务工期间非婚生子王某、王兵一直跟随被告王昌会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并不利,考虑到原告无固定住所、靠外出务工维持生活,故非婚生子王某、王兵跟随被告王昌会生活较为适宜,故原告请求非婚生子王某跟随被告生活、王兵跟随原告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非婚生子王某、王兵跟随被告生活,因两个孩子都还在读书费用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农村生活的实际,本院酌情调整为由原告承担抚养费600元/月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应按照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妥善分割。本案中,根据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原告不继续留在被告家生活,共同财产:2014年在本组修建砖混水泥结构平房一栋一层、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消毒柜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2013年在本组种植杉树一片,约5000株,上述财产原告享有的份额用于折抵原告应承担的债务后,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承担偿还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关于原告称,其信用社借款未使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尚欠梁昌荣5000元借款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虽被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但无法查清该款系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债权人可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归非婚生子所有的主张,因双方对共同债务及非婚生子的抚养费意见分歧较大,且非婚生子未能独立生活需要原、被告双方抚养,故原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王某、王兵跟随被告王昌会生活,由原告王好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王某、王兵的抚养费600元给被告王昌会,直至王某、王兵年满十八周岁止。王某、王兵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二、原告王好命对王某、王兵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三、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2014年在本组修建砖混水泥结构平房一栋一层、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消毒柜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2013年在本组种植杉树一片,约5000株,上述财产原告王好命享有的份额用于折抵原告应承担的债务后,归被告王昌会所有,由被告王昌会承担偿还尚欠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好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韦正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德波附: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同意。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