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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刘忠艳因与李晓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艳,李晓宁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2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艳,女,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现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代理人:卢军云,男,汉族,1976年出生,系李忠艳丈夫。现住陕西省靖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宁,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现住陕西省靖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艳因与李晓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驳回起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4民初5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5333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该房属于上述所规定的房子,被上诉人是无权转让的。所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将被上诉人借此转让的机会向上诉人索取六万元的转让费判令退回。但一审人民法院避开这个焦点问题,却称“被告与靖边县林业局签订合同后,被告将房子投资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与林业局又签订了合同,视为林业局同意原被告的转让行为,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李晓宁而非靖边县林业局,而靖边县人民法院却将该自然人认为是靖边县林业局。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原告房屋转让费6万元及其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予以支付)。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2、如属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该退还原告转让费的问题。保障性住房主要是指城市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也包括在一些林区、垦区、煤矿职工的棚户区改造、游牧民定居工程。保障性住房一般是住房划拨用地,没有土地出让金,首选是给特定人群的,要通过地方住房制度的制度来申请,需要达到准入条件,而且会限制保障性住房的流通。本案中靖边县林业局与被告李晓宁签订了《靖边县林业系统棚户区改造投资建房合同》,被告李晓宁在本合同的基础上与原告刘忠艳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后靖边县林业局又与原告刘忠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从被告李晓宁与靖边县林业局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看,合同实施的依据是中、省市有关林业棚户区改造的文件精神,合同实施地为靖边县国营沙石峁林场林地内,资金来源为职工自筹资金建设,符合政府政策的享受政府补贴资金。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规定林业局棚户区改造的性质属于国家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可见靖边县林业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实质是按照国家政策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保障性住房的形式要件,是保障性住房的一种形式。保障性住房是国家为了减轻居民购房压力所出台的政策,是一项民心工程,是政策性住房,由政府组织建设,住房必须达到一定条件,要当地政府部门审核批准才能购买或租用,保障性住房中的棚户区住房是不完全产权,限制流通,5年后可以出卖,但需要上交一定的受益金给政府。根据本案来看,住房的实施,受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体现了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基本原则。住房实现方式是行政部门起主导作用,分房方案由靖边县林业局制定,原、被告没有选择房屋的权利,购房者与行政部门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忠艳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艳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宁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且刘忠艳向李晓宁支付转让款6万元。从该协议的内容上来看,是李晓宁将自己在本单位的购房资格的转让,并非房屋产权转让。同时,在听证过程中,双方均认为本协议实质上为购房资格的转让。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刘忠艳又于2014年4月与靖边县林业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之后刘忠艳与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后双方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到国家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但本案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合同标的也非交付房屋,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4民初53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