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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王力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王力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71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号硅谷大厦***室。负责人:宋大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该公司法务员。被告:王力弘,女,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高新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下称金碧公司)诉被告王力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CCHDLZ0046)约定被告为购买房屋自原告处借款4331765元,约定分四期归还。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29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08294元;应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8294元;应于2015年9月29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08294元,应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8294元。但至今尚有三期到期借款未归还。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还款向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24882元;2.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为174894元,一、二项合计暂计为4997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力弘辩称:本金是没问题,主要是利息方面有异议,利息不知道是按照什么利率算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金碧公司与王力弘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王力弘)认购恒大绿洲12号楼2701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金碧公司同意免息借给王力弘总金额为433176元。王力弘承诺就该笔借款分六次向金碧公司偿还,其中第一笔还款为在2013年9月29日前向金碧公司归还所借款项108294元,第二笔为2014年9月29日前向金碧公司归还所借款项108294元,第三笔为2015年9月29日前向金碧公司归还所借款项108294元,第四笔为2016年9月29日前向金碧公司归还所借款项108294元。协议同时约定,王力弘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王力弘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金碧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订立后,王力弘出具了4张借据,至本案审理时王力弘仅偿还第一期借款108294元,剩余三期借款均未偿还,故金碧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金碧公司与王力弘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王力弘还款日期及金额,现王力弘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金碧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金碧公司主张被告王力弘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因金碧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借款本金324882元;二、被告王力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逾期还款金额324882元的违约金(其中第二期还款108294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三期还款108294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第四期还款108294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97元,由被告王力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虹梅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任宪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